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3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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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葉家淦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 訴 人 鄭崇文律師即謝為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董瑞斌、廖燦昌,其等遞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命上訴人葉家淦及鄭崇文律師即謝為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部分,葉家淦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鄭崇文律師即謝為之遺產管理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邀同上訴人葉家淦、謝為(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經其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葉佐源,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對伊保證就偉傑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偉傑公司自103年7月10日起,以葉家淦、謝為及葉佐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號「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000萬元;

另以葉家淦、葉佐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如附表編號3至6號「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999萬9,988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屆清償期,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6號「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及命葉家淦(與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伊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貸與偉傑公司系爭借款,係本於偉傑公司於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 日簽署之綜合授信契約(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

而該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葉家淦」、「謝為」之簽名、用印,非其等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為,印文縱係真正,亦屬無權代理,且未經對保程序,對伊等不生效力。

伊等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無與偉傑公司就該借款對被上訴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合致,自無須就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況伊等於98年間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其中未來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加重連帶保證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

且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僅為擔保偉傑公司於98年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資金調度,偉傑公司既全數清償該工程之借款,伊等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歸消滅。

而附表編號1、2之借款,係伊等另於85年7月4日簽立保證書(下稱85年保證書)範圍內之借款,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借款允許偉傑公司延期清償,未依該保證書第6條約定方式為通知,依約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等亦無須就該部分借款負保證責任。

此外,被上訴人已對偉傑公司、葉佐源聲請假扣押及參與分配,所得款項尤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授信契約及偉傑公司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撥款申請書),分別於 103年7月10日、9月5日,9月11日撥付系爭借款與偉傑公司。

雖系爭授信契約上葉家淦、謝為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其等親為,被上訴人亦未就該授信契約為對保程序。

然葉家淦、謝為於98年12月14日擔任偉傑公司董事,曾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就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願與偉傑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且約定所保證一切債務,包含偉傑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

系爭保證書性質上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而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對上訴人難謂顯失公平,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之情形。

系爭授信契約及撥款申請書既由偉傑公司及負責人葉佐源簽立,葉佐源並自承係其指示偉傑公司管理部門向銀行申貸及於授信契約上用印,堪認系爭借款確係偉傑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貸借。

該借款既未逾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葉家淦、謝為抗辯系爭授信契約未經其等親自簽名、用印,對其等不生效力,不足採信。

系爭保證書除以手寫保證限額外,保證範圍以黑色加深字體記載,未約定保證債務以系爭工程借款為限,且該工程借款金額共7,580 萬元,與系爭保證書記載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亦不符合。

上訴人並未舉證銀行授信額度係實際借款金額之1.2 倍,遑論上開限額與系爭工程實際借款金額差額2,420 萬元,已近借款總額32%。

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僅在保證系爭工程借款,為無可取。

該工程借款縱經清償完畢,保證責任並未終止。

上訴人所辯曾於104 年間通知終止保證,並未舉證證明,且已在系爭借款之後,不影響其等對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

系爭借款係於103 年間撥借,非舊有債務之展延。

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借款中1,000 萬元對偉傑公司、葉佐源聲請假扣押及參與分配,惟僅受償執行費,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未受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合致,始足成立。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查被上訴人係本於偉傑公司102年8月29日及103年9月1 日簽署之系爭授信契約及撥款申請書,於103年7月10日、9月5 日,9月11日撥付系爭借款與偉傑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其中102年8月29日所簽署授信契約,其期間係自同年8 月29日至103年8月29日,授信額度為2,000萬元,連帶保證人填載為葉家淦、謝為及葉佐源。

另103年9月1日簽署之授信契約,其期間自同年9月1日至104年9月1日,授信額度為2,000 萬元,連帶保證人填載為葉家淦及葉佐源(見一審卷第67頁、第68頁)。

至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則早於98年12月14日即由葉佐源、謝為及葉家淦各自簽署,系爭保證書並約明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有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足據(同上卷第12頁至第18頁)。

而被上訴人既陳稱:葉家淦、謝為早於85年間就曾經簽立保證書,向伊借款1,000萬元,至98年12月間因有擴張借貸金額需求,改簽系爭保證書;

其等所以需要簽立系爭保證書,係因除鯉魚潭工程外,還有既有貸款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1頁正、背面);

及依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目的,並無須於逐筆借款同時再訂定保證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頁),卻於系爭保證書之外,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授信契約再簽署連帶保證。

再佐以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授信契約關於保證限額、期限、債務種類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人,均未盡相同等情,則系爭保證書是否非為98年間系爭工程資金需求,及當時偉傑公司既有貸款債務而簽署,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依伊等認知,保證書係針對個案簽署,每個個案都需簽訂保證契約,每次簽訂保證書前都有一個授信約定書,其有效期限為保證責任所在,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係針對系爭工程之資金調度,在最高限額1 億元內負保證責任,並不包括偉傑公司本於系爭授信契約所貸借之系爭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129 頁,原審卷第一宗第30頁、第181頁、第18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54頁背面),是否不可採?尚滋疑義。

兩造既不爭執「證物一保證書3 張... 係為擔任證物一98年12月14日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出具」(見一審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頁),經對照卷證頁數,可知該不爭執事項所指「保證書3張」即系爭保證書,而所稱「98年12月14日綜合授信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

檢視系爭約定書並無授信對象、金額及期間等內容,其第14條並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等語(同上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似見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外,尚有與該保證書及約定書相對應之授信契據,且其內容,攸關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

系爭授信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葉家淦」、「謝為」非其等親簽、用印,且未經對保,既為兩造所不爭(同上卷第136 頁背面)。

被上訴人本件又僅據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請求(同上卷第60頁背面、第 136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193 頁),則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保證範圍如何,是否及於系爭借款債務,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時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於98年12月14日與偉傑公司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見一審卷第45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悉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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