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3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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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林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擔任原審共同被告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以不實銷貨虛增營收編製96年第1 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使伊陷於錯誤,認購該公司股份5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而於96年7月19日給付股款,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7萬8,400元,及加計自102年7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未提供系爭財務報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私募認股,其認股價格低於當時市價,異於一般公開交易市場之投資者。

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因系爭財務報表所致。

況其自96 年間起擔任聯豪公司第8屆董事,就該報表之審核及決議過程,亦未善盡董事職務,違反受任義務而可歸責,應屬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受損害之人本於民法、民事特別法所為請求,均屬上開依民法規定而為請求。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經原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於擔任聯豪公司董事長期間,以系爭財務報表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購系爭股票,乃執行聯豪公司私募股票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楊明仁、前聯豪公司法務經理葉曉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所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刑事案件所陳,金昌民會計師於被上訴人認購股票前出具之聯豪公司私募普通股股價合理性意見書所載內容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19日認購系爭股票並交付股款,係因信賴系爭財務報表,至97年5月1日聯豪公司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時,始知實情。

聯豪公司於同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在櫃買中心之交易狀況正常,同年4 月30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21.35元;

惟系爭財務報表不實內容於同年5 月1日公告揭露後,同年月2日、3日之收盤價格依序跌為每股19.9元、18.55元,成交量僅7,000股、4,000股,其後至同年6 月6日遭停止買賣為止,無成交紀錄,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可稽。

衡以當時無其他影響股價因素之情形,可知聯豪公司股票自97年5月2日起交易量及價格下跌,肇因於公開揭露系爭財務報表內容不實,被上訴人即受有認購系爭股票之損害。

佐諸聯豪公司揭露財報不實訊息後,公開市場股價下跌金額為每股2.8 元;

被上訴人依私募方式購入系爭股票,約為公開市場股價45.56 %等節,可知其因聯豪公司揭露財報不實所受系爭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應為637萬8,400元。

再者,聯豪公司揭露財報不實資訊時,系爭股票仍在閉鎖期內不得轉讓,被上訴人無從藉由先行出讓以減少所受損害。

又被上訴人於認購前不知系爭財務報表有虛列營收情事,就認購系爭股票復未違反董事受任義務,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637萬8,4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必該特別規定與其他法規之法律效力,係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始屬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規定,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言,自非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不違背法令。

又債務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業於發回前原審捨棄為時效抗辯(見重訴卷一171、253頁背面),則原判決認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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