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4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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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黃鴻鈞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國材變更為吳宏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3點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試用期自民國103年3 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為6個月,期間每2個月辦理試用考核1次,該次考核成績不合格(未滿60分)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該約定容許雇主即被上訴人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即上訴人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

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第3次考核,經其單位主管於103年9 月22日評定為54分不合格,被上訴人遵循其與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協約第11條約定之程序,於103年10月8日召開考成委員會,聽取上訴人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旋即於同日發函上訴人,載明依系爭約定自同年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旨,其行使終止權未逾相當期間,亦無權利濫用情事,自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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