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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黃 兆 標
黃 欐 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 立 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金春與訴外人黃盛薀於民國37年12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賣渡證書(下稱37年賣渡證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重劃前坐落新竹縣中壢區觀音鄉○○○○○○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黃金春、黃盛薀各取得應有部分1/9、2/9。
黃金春嗣於38年7 月10日與黃盛薀簽立賣渡證書(下稱38年賣渡證書,並與37年賣渡證書合稱系爭二賣渡證書),向其買受應有部分2/9 後,即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房屋。
黃金春於66年3 月24日死亡,伊等繼承上開買賣契約,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拒,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79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鄭貴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79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二賣渡證書之真正。
縱認該二證書為真正,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更無須返還不當得利。
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3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春與黃盛薀於37年間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嗣黃金春再向黃盛薀購買應有部分2/9 ,有系爭二賣渡證書、新竹縣政府印發買賣契本契、收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足稽。
上開買賣契本契上蓋有關防及首長之簽名章、印章,核其性質為新竹縣政府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另系爭二賣渡證書均已繳納印花稅,其上所載之地號、買受之應有部分及面積,與上開買賣契本契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現由上訴人持有,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原所有權利書狀字號,亦與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內容一致。
另上開文書之紙面發黃,已見斑駁,行文為臺灣光復初期之用語,無標點符號,其上記載貨幣為38年以前通行之臺幣(即舊臺幣),而非今日通用之新臺幣等情,堪認該等文書應屬真正。
又依37年賣渡證書記載,買賣契約成立於同年12月1 日,未約定履行期限,是黃金春依系爭二賣渡證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該證書訂立之翌日即37年12月2 日即得行使,算至52年12月1 日,已屆滿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委任訴外人張茂炎就系爭買賣向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觀音區調解會)聲請調解,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該調解卷宗固因已逾保存期限,未能調得,惟依調解通知書對照土地登記謄本,該事件之相對人除上訴人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黃廉富、黃徐細妹、黃榮進;
再依證人即黃徐細妹之子黃兆昌證稱:被上訴人想買黃徐細妹之田地拓寬道路增加價值,張茂炎於調解時有稱大家土地一起賣,房子拆掉,價格比較好,但黃徐細妹在土地上有房屋,不想出賣,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
證人張茂炎證述: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須與建物所有人協商,才有人敢買,被上訴人欲與黃徐細妹合併出售,價格才賣得掉,但黃徐細妹不同意,所以整個案子就破局了,土地分割,因黃徐細妹不同意,也不了了之等詞,並提出土地分割約定書為據,可見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目的,係在整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出售土地或分割後出售,非在處理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履約之問題,已難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即有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意思。
再觀諸張茂炎所擬之甲、乙二份協議書,均未經簽署,顯僅係協商草案,其中甲協議書(即原審卷第125 頁)之序言、第一至四條、第六至八條約定,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約定上訴人應拆除地上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之稅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出售價金以3萬元為底價,賣得價金均分,如低於3萬元,須經另一方同意,如不同意,得以該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出賣之稅費則由雙方平均負擔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慮及上訴人之建物,始願負擔相關稅費,並同意與上訴人均分價金,並未見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至於乙協議書(即原審卷第126 頁)上記載:「盧美惠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持分九分之一賣給黃盛薀,九分之二賣給黃金春,並經新竹縣政府發買賣契本契,未辦理所有權過戶,嗣後黃盛薀將九分之一再賣於黃金春,甲方承認本件之原買賣效力仍存在」等字句,被上訴人與張茂炎均否認為渠所寫,且未經簽認,無從據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另依證人張茂炎提出之土地分割約定書記載:「立土地分割約定書潘盧美惠(以下稱甲方)、盧秋鵬(以下稱乙方)、黃榮進(以下稱丙方)、黃廉富(以下稱丁方)、黃徐細妹(以下稱戊方),茲就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共有坐落…,五人願分割為五筆土地…並約定如下,…三、…編號⑤為潘盧美惠(即被上訴人)所原持分減少88.94 坪(地上物持有人為黃兆標)…六、本土地持分人潘盧美惠地上建物持有人黃兆標…亦同意依上述分割方式分割該土地…」等詞,並上訴人係在「地上物持有人」欄簽名、蓋指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益徵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行使權利,黃兆標則係以為地上物所有人身分同意分割方案,與系爭二賣渡證書無涉。
又張茂炎於105年12月6日有至上訴人住處協商,雖有照片為憑,然依張茂炎之證詞,其係應法院之建議而與上訴人協商終止訟爭,並無承認上訴人之權利,亦無從據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之利益。
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判決,則與本件情形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另依證人黃兆華、黃兆棠、黃兆昌、張茂炎之證詞,被上訴人與黃兆標於觀音區調解會有達成出售系爭土地,售價在每坪3 萬元以上時,兩造均分所得價金,並平均負擔稅金,如售價低於每坪3 萬元,須經雙方同意之共識,惟由被上訴人尚要求一半價金以觀,應非承認債務。
且被上訴人於該調解中亦要求上訴人再次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一事有爭執,亦分據證人黃兆華、張茂炎、黃兆昌證述明確,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之利益。
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再者,被上訴人依37年賣渡證書所負之移轉應有部分登記債務,未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為催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又按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
此於給付遲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同。
被上訴人於98年間在觀音區調解會調解時,已委由張茂炎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二賣渡證書已逾15年,要求上訴人再買一次,業據張茂炎等證述明確,堪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對上訴人不負給付之義務,是其嗣於102年3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鄭貴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對上訴人自無須負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且難謂為不法,非屬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其與鄭貴子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9 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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