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4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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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劉子宸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三春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聖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榮興等共有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作為操場等之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56、57年間因操場狹小,影響學生運動活動,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與地主即訴外人李瑞騰等6 人(所有權人李瓶之繼承人)、李火鑄(所有權人李宜之繼承人)、李源興等5 人(所有權人李榮之繼承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雖未辦妥移轉登記,惟李瑞騰於68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年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李天德,李天德再因買賣移轉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予其妹夫劉榮興。

上訴人為劉榮興之子,其應有部分係轉讓自其叔祖李瑞隆。

上訴人知悉李瑞騰、李瑞隆等人出售土地事宜,自有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再者,伊校地本即狹小,操場、跑道亦屬最低標準,如准上訴人之請求,跑道將無法使用,嚴重影響學校內學生受教權。

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百分之4至5,所得之利益甚少,且與公共利益有違,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5年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772、773、775、77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566-2(系爭772)、566-6(系爭773)、566-4(系爭775)、566-5(系爭776)地號;

其中重測前○○○段566-6(系爭773)、566-5(系爭776)地號土地於69年間經公告編定為鄉村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重測前○○○段566-2(系爭772)及566-4(系爭775)地號土地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固經判決分割,惟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仍為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花壇鄉公所於56年1月28日決議向李鄰、李瓶之繼承人即李瑞騰等人購買同段566-2、566-3、566-4、566-5、566-6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

嗣於同年2月18日,由李瑞騰、李木圭、李銘津、李木川、李木林、李許月、李瑞隆(下稱李瑞騰等7人)與花壇鄉公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合意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按每甲新臺幣25萬元計算,出售予花壇鄉公所,並約定出賣人應於同年4月30日將其分管土地點交,作為被上訴人之校園。

李瑞騰並於同年1月出具承諾書,負責點交分管地點,充作被上訴人之校地。

前述重測前○○○段566-1至7地號土地,原為私有耕地,經花壇鄉公所於56年6月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用途為操場用地。

則被上訴人之占有確有正當權源。

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登記為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長達47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各因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惟各歷任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可知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花壇鄉公所,並將分管部分交付作為學校運動場使用之事,均知之甚明。

而李瑞隆之應有部分取得,上訴人於101年間購買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係正當使用,卻提起本件訴訟,益見其家族成員係為使被上訴人無法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足見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係以妨害被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之抗辯,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有悖於誠信原則。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及定履行期間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中,因繼承、贈與而受契約約束者,僅剩持分約54分之12,不受契約約束者,持分為54分之42,要與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情事無關等語。

惟被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而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並作為運動場使用,所受交付之土地,係原土地共有人分管部分,長達47年之久;

現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因繼承贈與,或因買賣而取得,其取得時間均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後,系爭土地既作為運動場使用,共有人自占有之外觀,顯而易見其占有狀態,歷任共有人均未出面主張權利,足見各共有人就被上訴人本於花壇鄉公所於買受後之撥用關係,受系爭土地之交付占有使用,不能諉為不知。

原審以此為據,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有背於誠信原則,駁回其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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