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6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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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訴外人長霖國際飲品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上訴人將其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長霖公司支出原判決附表所示費用199萬4,362元均為其營業費用。

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長霖公司貨品、機器設備、及為長霖公司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電話費、月租費等費用計406萬6,619元,乃係依上訴人指示對長霖公司所為給付,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合夥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合計606萬0,98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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