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7,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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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謝孫慧嬌
謝 琍 琍
謝 麗 珍
謝 劍 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榮 宗律師
張 桐 嘉律師
上 訴 人 謝 劍 峰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 開 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謝孫慧嬌、謝琍琍、謝麗珍、謝劍君(下稱謝孫慧嬌等)、謝劍峰對第一審命其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所示之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謝孫慧嬌等上訴效力及於謝劍峰,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又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由聞振國變更為黃開森,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黃開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均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振東於69年12月31日前因職務關係獲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公有眷舍果協新村,謝振東於80年間將原配住眷舍拆除,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與門牌號碼000號前後相連為同一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該土地與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嗣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公告果協新村之原眷戶應於98年1月31日前搬遷,惟上訴人迄仍占用系爭建物,伊業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權占用該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30元之判決。

上訴人謝孫慧嬌等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其無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建物係依國防部69年5月30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於80年間拆除舊有眷舍,由軍方為全部眷戶委託建商興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成立買賣契約,本於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

85年2月5日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指軍眷住宅係指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系爭建物並無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收回土地,違反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當住房權利。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濫用權利,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尚未因系爭土地已非撥用眷舍使用,而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務而發生之私法關係,其爭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振東於69年12月31日前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公有眷舍,於80年間將原配住眷舍拆除,在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興建系爭建物。

謝振東於92年6月29 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同意謝振東於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惟未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渠等就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謝振東死亡後,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 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果協新村於係69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老舊眷村,謝振東於該日前即獲配住果協新村之公有眷舍,其80年間拆除原配住眷舍興建之系爭建物,位於果協新村內,自屬國軍老舊眷村範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得經4分之3 以上(原判決誤載為3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高雄縣大寮鄉商協自治會,對包括果協新村在內之4個眷村調查及整合意願,逾4分之3 以上同意辦理改建,於94年2月22 日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相關作業,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同意辦理,有該自治會函及被上訴人函在卷可稽。

果協新村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達成改建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即屬不可預知之情事,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且原土地借用人謝振東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第一審共同被告萬海潮親簽之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記載:為擁護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居安全,立同意書人自願將配住之果協村高雄縣○○路00號眷舍1 戶參加整建,絕對遵守國防部老舊眷舍整村修繕作法要點辦理。

所需經費除公撥預算外,不足款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規定納入公產列管,絕無異議等語;

謝振東簽立之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之格式及記載內容,與萬海潮上開同意書相同。

參酌證人即前任被上訴人之軍眷服務處業務員雲天昕,及萬海潮之配偶萬江清琴之證言,堪認果協新村於80年重建時,係採用整村整建方式辦理,依「國軍眷舍配住須知」規定,整建後仍以公有房地列管。

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D 所示之土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伊得依買賣關係占用該土地等語,自非可採。

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國家資源本應由國民共享,不得任由特定人獨享,倘為保護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整體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依現行眷改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提出補償、價購或承租等措施及和解方案,然為謝孫慧嬌等所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未經協商,即逕以強制驅逐、騷擾或威脅方式,使上訴人離開系爭建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兩公約限制,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洵非可採。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審酌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原均為國防部眷舍,四周均為住家,巷道內無商店,而附近果協路與鳳林四路相連,交通尚稱便利,部分眷舍拆除無人居住,環境安寧,商業程度並不繁榮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一審酌定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6個月,亦屬相當。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係認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其裁判之依據,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謝孫慧嬌就國防部註銷謝振東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難謂違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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