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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郭繼堯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被 上訴 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豐隆
被 上訴 人 朱燦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2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並未持有被上訴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之股份,與晉嚮公司間並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稱之控制公司、從屬公司。
晉嚮公司於民國103年12 月間購買晉燁公司之股份,成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無違法取得控制公司股份可言,嗣於系爭股東會被選任為晉燁公司法人董事,及其指派之法人代表即被上訴人朱燦燃於董事會被選舉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均屬有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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