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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朱 哲 漢
訴訟代理人 沈 建 宏律師
劉 嘉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朱雯玉
許朱玉女
朱 秀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朱來傳(民國79年0月00 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之戶籍雖登記經朱來傳於67年4月25 日認領為參子,惟其與訴外人即朱來傳之弟朱朝進之子朱文章於107年9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因上訴人與朱文章之Y 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矛盾,研判上訴人與朱文章間並無同父血緣關係,堪認上訴人與朱來傳亦無父子血緣關係,朱來傳之該認領為無效。
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朱來傳間有成立收養合意,彼等間並無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朱來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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