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73,2019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於民國8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敏照、張馨文係永照公司股東,為「永照建設都會假期住宅」承購戶向被上訴人申貸房屋貸款案件,分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承購戶房屋貸款之擔保,迄仍有訴外人張雪女等26戶未能逐月正常繳息,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得領回定存單本息之條件,尚有不符。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本息,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定存單本息債權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另件請求返還存款訴訟事件,僅就附表編號1、2之定存單存款為審理,不及於附表編號3至10 之定存單存款。

且該另件訴訟係以吳敏照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為判決基礎,與本件先位之訴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並不相同,自無爭點效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