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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昀軒
李子鋐
蘇仲朋
許哲仁
吳予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予瑭給付金錢、張貼道歉啟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李昀軒於民國103年5月15 日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台大板(下稱台大板)轉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下稱編號3)所示有關伊判決結果之相關文章;
另於擔任台大板板主期間,多次對伊之帳號為「永久水桶」(即永久禁止發言)處分,並於台大板發布如附表編號4(下稱編號4)所示文章,且與被上訴人吳予瑭將如附表編號1(下稱編號1)所示文章編選於台大板精華區,而該區文章有以「海嘯」等公然侮辱及貶低伊人格之不實言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2)訴外人林泓毅於103年6月4日在PTT網站法律板張貼標題為「[心得]北院102簡上00 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文章(下稱「102簡上00 號文章」),被上訴人李子鋐在該文章下方以推文方式攻擊伊,指稱伊不懂法律;
另召集組成「海嘯」群組,於105年7月11日張貼「台大海嘯要出庭了」文章;
又於擔任PTT 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於PTT網站警察板發表如附表編號5(下稱編號5)所示文章,於PTT網站檢舉板發表如附表編號6 (下稱編號6 )所示文章,惡意指稱伊有騷擾網友之情事,將伊之帳號刪除,侵害伊之名譽權及PTT網站使用權。
(3)伊以站內信提醒網友刪除侵害伊名譽之言論,竟遭網友檢舉係騷擾信件,被上訴人蘇仲朋擔任PTT 網站法務站長及檢舉板板主,被上訴人許哲仁擔任PTT 網站法務實習站長及檢舉板板主,明知伊係行使正當權利,竟未盡查證義務,自103年8月23日起惡意刪除伊及友人之帳號,並於處分伊之公告內附加伊有騷擾他人之情事。
伊因帳號屢遭刪除,僅得一再註冊新帳號,竟反遭誣指違反多重帳號管理辦法,復遭刪除帳號,且伊以bbnet 付費信箱註冊帳號亦經設定為不能註冊,許哲仁甚而於105年12月10日於SYSOP板公告不再提供伊服務,伊因而喪失帳號之使用權、個人信件及虛擬貨幣(下稱P 幣)。
另許哲仁將上開公告文轉載至PTT 網站之八卦板並連結至台大板,八卦板為媒體高度關注之板面,伊之合理隱私期待及被遺忘權因此受侵害。
再許哲仁及蘇仲朋刪除伊帳號前,未預為通知,違反PPT契約,且侵害伊之PTT使用權。
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尋求諮商、無法使用P 幣、薪資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
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吳予瑭刪除編號1 所示文章,許哲仁刪除編號2、7、8所示文章,李昀軒刪除編號3、4 所示文章,李子鋐刪除編號5、6所示文章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PTT 契約關係及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請求,並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在台大板及SYSOP 板張貼道歉啟事之判決。
李昀軒則以:編號1所示文章並非伊選編。
伊轉貼編號3所示文章,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伊係基於擔任台大板板主之職權處分上訴人,並依規定張貼編號4 所示公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之情事。
李子鋐則以:伊無刪除個別板面貼文之權限。
伊於「102簡上00 號文章」下方推文之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又伊前擔任PTT 網站法務,因上訴人遭其他網友檢舉有違規行為,伊依職權公告編號5、6所示文章,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蘇仲朋則以:伊擔任 PTT網站法務站長期間,因上訴人遭檢舉有違規情事,伊為維持站內秩序,乃依「批踢踢使用者條款」(下稱使用者條款)刪除上訴人之帳號並發布停權公告,未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伊已非PTT 網站之站長,無權刪除該網站之文章。
許哲仁則以:伊前擔任PTT 網站檢舉板板主並兼任法務站長,因上訴人遭檢舉有違規情事,伊乃依使用者條款、「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下稱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之規定,刪除上訴人之帳號並公告,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伊亦無權刪除編號2、7、8 所示文章。
吳予瑭則以:「海嘯」係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且編號1 所示文章並非伊撰寫,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於台大板有諸多受非議之行為,伊擔任台大板板主期間,基於公益,將編號1 所示有關上訴人之文章及相關資訊收集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並彙整為資料夾供網友查閱,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伊已非台大板板主,無刪除上開文章之權限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1)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昀軒有參與收集編號1所示貼文之情事,其主張李昀軒收集編號1 所示貼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取。
上訴人前以中天新聞刊登標題為「追不到學妹,白目研究生寄露鳥照」新聞,東森新聞刊登標題為「臺大學妹被外籍教授把走,醋男寄露鳥照示威」新聞,新浪新聞網亦刊登該新聞,內容指涉伊姓名及網路帳號,PTT網站註冊帳號「00000000000」之人在台大板張貼上開新聞網址,伊發信要求李昀軒刪除該文章未獲回應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李昀軒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蘋果日報於103年5月間據以報導,其內容非屬不實。
李昀軒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在台大板轉貼編號3 所示上開新聞報導,澄清事件始末以供公評,屬捍衛自己權利之合理作為,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又依批踢踢帳號部多重帳號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每位使用者最多可以擁有5個帳號。
又依104年2月20 日修正前之使用者條款第5條,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PTT 網站使用者如於網站張貼任何具威脅性、攻擊性或其他不法之文字,或濫發廣告郵件或張貼廣告文章,或重複於該站註冊帳號,或其他PTT 網站有正當理由認為不適當之行為者,站方得基於自行之考量,終止使用者之帳號及密碼,並得隨時終止服務。
任何使用者皆得對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認定為違規行為者,認定權者得予適當處分,該處分須附理由且經公告方生效力。
李昀軒擔任台大板「臺大話題專區-NTU」看板板主期間,因上訴人未經留言者同意,擅自刪除其留言,李昀軒乃於102年6月15日公告上訴人該帳號禁止發言2週;
又因上訴人於PTT網站內同時註冊多個帳號,更與站內多名使用者發生衝突,且同時對多位使用者寄發站內信件並揚言提告,已對其他使用者造成騷擾與威脅,嚴重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與站內秩序,李昀軒基於板主職責,對上訴人之帳號為「永久水桶」(即永久禁止發言)處分,並公布如編號4 所示貼文,屬於管理板務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2)蘇仲朋自98年8月8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擔任PTT網站之法務站長;
許哲仁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擔任檢舉板板主,並自102年3月5日起兼任法務站長。
上訴人違反規定同時註冊多個帳號,經PTT 帳號部調查後砍除其多重帳號,上訴人仍持續以其他帳號登入PTT 網站,寄發站內騷擾信、濫發商業訊息,經板友多次檢舉,蘇仲朋乃於103年8月23日於檢舉板公告停止對上訴人所使用「 000000000000 」等帳號提供服務;
許哲仁於同年9月29 日公告刪除上訴人之「 00000000」帳號,並於105年12月10 日在系統板發表編號7所示文章,附具處分理由,公告PTT 網站終止並不再提供上訴人服務,核屬執行站長、板主職務之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至許哲仁於PPT網頁張貼:「感謝黃仁傑先生(北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告訴人)及其台大公道伯團隊對本站之支持,但基於本站考量,請您勿同意本約款及註冊本站帳號」,僅係勸請上訴人勿申請註冊使用PTT 網站,尚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文字,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制之壟斷行為。
又依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3條、第4條規定,使用者故意重複註冊以規避上開規則時,法務站長得直接以該使用者為對象予以公告。
許哲仁於擔任檢舉板板主期間,依上開規定,直接以上訴人為處分對象,並依規定公告,尚非無據。
另許哲仁雖將公告轉載至PTT 網站八卦板,惟其內容既屬PPT 網站處分之公告,非不實之事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再批踢踢實業坊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學生自治管理之網路言論平台,屬於該校學生社團,上訴人使用 PTT網站,未與許哲仁、蘇仲朋成立PTT契約關係,其2人上開行為,自無對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可言。
(3)李子鋐有於「102簡上00號文章」下方推文,而觀諸該推文之內容,並無何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用語,難謂李子鋐該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海嘯」為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
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子鋐所召集並組成之「海嘯」群組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李子鋐於105年7月11日以「台大海嘯要出庭了」為題所發表文章,內容僅敘及「台大海嘯」涉嫌妨害公務事件將開庭審理,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料,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又李子鋐於擔任PTT 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因懷疑有人過分註冊PTT 網站帳號,於104年9月1 日詳列帳號清單申請法務站長查詢,並提出檢舉,符合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
另其對於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於104年8月19日公告刪除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帳號,合於使用者條款第1-1條、第8條規定,均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使用PTT網站等權利。
(4)吳予瑭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擔任台大板板主,依「批踢踢板主權力義務規範」第2條第4項規定,其有責任引導板面討論及風氣,並有權整理該板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憶。
上訴人前因追求同校女同學,涉嫌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該女之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涉訟;
另上訴人與臺灣大學師生及行政人員有多起爭訟,又因多次至該校軍訓室咆哮吼罵,出言侮辱及恐嚇,並至學務長室大聲咆哮、出言侮辱,經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予以記過等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決定駁回、不受理。
因有網友希望閱讀與上訴人有關文章,吳予瑭乃將編號1所示PTT網站中網友所發表與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含其下方回應貼文之討論串),及事件之相關資訊(如台大澄清公告等),收集、彙整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便利網友選讀,其並未為任何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核屬板主權利之正當行使。
又標題「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貼文,其中「【小心】總圖有變態」一文為署名「leighmeow(bon bon)」所發表,該貼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WeirdoHuang 」之網友具體指明與上訴人有關,吳予瑭將之列為與上訴人有關之事件予以收錄,尚非無據。
且臺灣大學圖書部、福利部分別貼文回應,表明已進行調查,籲請網友勿臆測行為人,不致因吳予瑭將該貼文收納於台大板精華區內,即使人認為上訴人為該「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行為人,尚難認吳予瑭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至上開文章或網友回應推文,雖有敘及上訴人為台大變態、於總圖書館噴精、低智能障礙、於郵局盜領存款、於舞會騷擾學妹等語,惟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人格,為無足取。
(5)上訴人註冊使用PTT 網站,非基於消費關係所為,而上開PTT網站使用規則等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應為無效,並不足採。
又觀諸上訴人寄予網友之站內信內容,均係引用各該網友所張貼之文章,要求「一天之內未有道歉,並來信告知,相關法律責任自負」,不能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被上訴人予以轉貼檢舉、或據以為公告處分之理由,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著作人格權。
再編號8 之文章業已刪除,且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吳予瑭現均未擔任PTT 網站之板主、法務、看板警察等職務,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PTT 網站貼文之權限,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刪除附表所示文章,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PTT 契約關係及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在台大板及SYSOP板張貼道歉啟事,及吳予瑭刪除編號1所示文章,許哲仁刪除編號2、7、8所示文章,李昀軒刪除編號3、4所示文章,李子鋐刪除編號5、6所示文章,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吳予瑭給付金錢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吳予瑭將編號1所示PTT網站中網友所發表與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收集、彙整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供網友點選,其中標題「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貼文,其中「【小心】總圖有變態」一文為署名「leighmeow (bon bon )」所發表,該貼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 WeirdoHuang 」之網友具體指明與上訴人有關,雖臺灣大學圖書部、福利部分別貼文籲請網友勿臆測該事件之行為人,然仍有網友推文指摘上訴人為台大變態、於總圖書館噴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貼文遭網友影射為該事件之行為人,致名譽受損害,是否毫無足取?倘吳予瑭未經任何查證,率以上開貼文所述事實與上訴人有關,即與其他與上訴人有關之文章一併收錄、彙整,供網友點選,能否謂其行為無過失,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吳予瑭上開行為係行使台大板板主之權利為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許哲仁之請求,及請求吳予瑭刪除貼文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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