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82,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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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恒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麗
上 訴 人 劉昆明
劉昆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92、93年撥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劉昆明、劉昆合(下稱劉昆明2 人)於8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將之出租上訴人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恒宇公司,與劉昆明2 人合稱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係訴外人曾煥榮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內容模糊不清,並非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許可書,且臺北縣政府早於79年5月24 日即發函不再受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案件,並請使用者回復原有狀態。

而河川公地使用許可,非為租賃關係,其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非屬終止租賃問題。

曾煥榮縱曾獲使用許可河川公地,然於79年間即失效力,劉昆明2 人無從因83年間與曾煥榮簽立受讓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使用權。

劉昆明2 人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恒宇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

劉昆明2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昆明2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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