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9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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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甲OO(原名OOO)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伊於103 年11月2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6 年2 月15日判准,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106年3月20日確定),法定財產制之關係消滅,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於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有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0,145元,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202元,㈢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款596元,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1,253元,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600元,共13萬0,796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㈠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桃園房地),價值530萬5,400元,㈡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高雄房地),價值133 萬5,000元,㈢永豐銀行存款9,640元,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存款1萬4,222元,㈤中華郵政公司存款7,101 元,共667萬1,363元。

扣除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251萬0,904元後,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4,832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上訴人雖自104年1月13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其父母住處,惟未支付該子女扶養費。

縱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至多 1萬元。

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 月12日止,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4,838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桃園房地係兩造結婚後伊以婚前存款230 萬元、伊父母贈與28萬元及婚前積蓄所購買,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縱應列入,伊已於103年12月15日以400 萬元將之出賣,亦應以400萬元計算伊之婚後財產。

高雄房地之買賣價金133萬5,000元,係伊以桃園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70萬元,及伊父母贈與50萬5,000 元支付,嗣伊父母以贈與之意代伊清償前開貸款35萬3,760元(共85萬8,760元),故該房地於基準日之交易價額,應扣除85萬8,760元,以餘額47萬6,240元列計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請求,主張:伊自 104年1 月13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費用2萬0,315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萬2,667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桃園地院於106年2月15日判准,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106 年3月20 日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於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13萬0,796 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含㈠高雄房地(交易價額133萬5,000元),㈡永豐銀行存款9,640元,㈢ 中信銀行存款1萬4,222元,㈣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7,10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丁OO簽訂買賣契約,以260 萬元買受桃園房地,同月22日支付簽約款及用印款26萬元,99年12月7 日匯款52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完稅款,同月27日支付尾款182 萬元。

依中信銀行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存戶存單開單解約明細查詢記載,可見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結清定期存款取回之婚前財產共216萬0,904元,結清日期與其於同月7 日匯款52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完稅款,同月27日支付尾款182 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上訴人若非欲以該定期存款購買桃園房地,衡情亦無必要於同一日結清總金額達200 餘萬元之定期存款。

佐以被上訴人所陳及證人戊OO之證述,兩造婚後迄99年10月14日結束麵攤營運之日止(約1 年),實無可能積蓄200 餘萬元,堪認上訴人係以其婚前財產216萬0,904元支付桃園房地部分買賣價金。

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購買桃園房地其餘價金43萬9,096 元,係以其婚前之財產支付,所辯即難憑採。

桃園房地經訴外人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為530萬5,400元,參諸該事務所係指派領有內政部核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師實際勘查桃園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經專業意見分析後,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加權計算得出上開價格,應屬可採。

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前財產216萬0,904元購入桃園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 2規定,應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計算。

依證人戊OO、己OO之證述,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函、存摺、存款憑條、己OO與戊OO中華郵政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之存摺、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所示,高雄房地交易價額為133萬5,000元,其中62萬6,886 元由庚OO先行墊付,上訴人再以其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返還。

另由戊OO、己OO贈與(無償取得)35萬元,用以清償玉山銀行部分借款債務,亦應納入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計算。

則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為667萬1,363元,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216萬0,904元、35萬元)後,為416萬0,459元。

是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02萬9,66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4,832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104年1月13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OO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04 年5月1日訪視結果,上訴人自陳:目前住所產權登記於其父親名下,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每月約2 萬元。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每年度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並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則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每人每月之生活開銷支出為1 萬元。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同意各分擔1/2 ,是上訴人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桃園地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日(106年3月20日)止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5,000元,共13萬1,333元。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同住期間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及上訴人同意該期間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由兩造各分擔1萬元等情,故上訴人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4,839元。

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8,337元本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2,667 元,則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萬8,337元本息,及(反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於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13萬0,796 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為416萬0,459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02萬9,6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4,832元。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每人每月之生活開銷為1 萬元,兩造同意各分擔1/2,是被上訴人應分擔上訴人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之扶養費,共13萬1,333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 日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同住期間,上訴人同意該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由兩造各分擔1萬元,故上訴人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萬4,839元。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8,337元本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2,667 元,不應准許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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