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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楊英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旻玹(原名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抵銷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間委任上訴人代為出售伊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游吉祥,同年2月1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除清償伊向銀行貸款餘額1,943萬1,203元外,並未將剩餘價金756萬8,797元返還予伊等情,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0月4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惟經上訴人以132萬3,862元為抵銷,故判命上訴人給付624萬4,93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欲以該房地向銀行增貸,遂於100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保管條(下稱協議書等文件),約定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增貸,若伊欲買賣或移轉該房地產權時,被上訴人需無條件歸還,是伊出賣系爭房地非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
縱認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同年2月21 日各應返還伊借款10萬元、24萬2,000 元,且伊又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80萬1,000元、管理費9萬0,064元、房屋稅9萬0,798 元,共132萬3,862元,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准上訴人以132 萬3,862元為抵銷,並命其給付被上訴人624萬4,935 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月11日簽立協議書等文件,約定上訴人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100年3 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抵押貸款994萬7,944元,當日即將該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以清償上訴人前以該房地所為之借款。
嗣於同月11日,以同一方式,向合庫銀行貸款955萬2,056元,當日以設計款名義簽交上訴人支票4張,金額共700萬元,上訴人將其中1張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訴外人吳盛國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2,700萬元出賣予游吉祥,同年2月1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貸款餘額1,943萬1,203元,餘款756萬8,797元並未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協議書、授權協議書及電子郵件(下稱借款協議書等文件),雖能證明其對訴外人黃欣惠、郭美秀、戴湘羚負有債務,擬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大陸南寧地區之不動產為清償,然與系爭房地並無關涉。
細繹協議書等文件之約定,係上訴人出資,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核與上訴人於100年3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不符。
佐以上訴人為具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簽署協議書等文件記載意旨,與其抗辯:欲向銀行增貸,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是否通曉法律均無涉。
反之,則與被上訴人主張簽署協議書等文件係防免其債權人對該房地追償之情節相符。
而依證人吳森鐘、湯育弘之證述,難認定兩造間就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均有繳納貸款本息,審酌其等自99年初即同居共同生活,並於美國公證結婚,形同夫妻,金錢往來頻繁,而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管理費由被上訴人繳納,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管理費,核與常情無違。
觀諸授權協議書約定之前後文義,係就兩造間過往合作事業所為結算,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將價金餘額交付被上訴人無關。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房地出賣之價金餘額756萬8,797元,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不爭執應於103 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各返還上訴人借款10萬元、24萬2,000 元,及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管理費9萬0,064元、房屋稅9萬0,798元;
另依上訴人所陳及代繳貸款明細表之記載,足見上訴人代繳該房地貸款本息80萬1,000元,共132萬3,862 元,經其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24萬4,93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兩造於100年3月11日簽立協議書等文件,約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並同意協議簡化兩造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一審卷㈢第131、132頁),復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頁),性質上是否不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果爾,倘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又未經撤銷前,法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原審逕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可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
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協議書等文件(見一審卷㈠ 第174至182頁,原審卷第34、35 頁),均係發生於兩造簽立協議書等文件後之100年10、11月或101、103 年間。
原審既認借款協議書等文件與系爭房地無關(見原判決第6 頁),卻又認兩造簽立協議書等文件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防免其債權人對該房地追償之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7 頁),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關於抵銷部分則無以維持,應併予發回。
又被上訴人有否提起先、備位之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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