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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何俊榮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上訴 人 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何俊榮及訴外人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下稱何碧蓉等6人)共8人(下稱上訴人等8 人)為訴外人何彩旋之子女,何彩旋於民國6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債務纏身恐系爭房地不保,遂借用外甥女即訴外人施美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何俊榮於86年間利用何彩旋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施美芳簽立協議書,虛偽載明由何俊榮借用施美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持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訴訟中主張該不實情節而獲勝訴判決(下稱899號判決)確定,系爭房地遂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俊榮所有,於同日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103年11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2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郭柏賢。
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權利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即伊等8 人公同共有,竟遭何俊榮單獨取得,致伊等權益受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下稱318號判決)業已判命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8人,現系爭房地遭何俊榮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新北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郭柏賢並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以:伊已具狀撤回執行,板橋區農會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何彩旋死亡後,上訴人等 8人僅繼承何彩旋對施美芳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何俊榮之返還系爭房地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玉山銀行則以:伊係針對何俊榮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非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且依 899號判決,可合理懷疑何俊榮與上訴人有逃避債務之虞;
郭柏賢亦以:伊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當初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何俊榮,伊相信系爭房地為何俊榮所有,才借錢給何俊榮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施美芳名下,嗣依 899號判決移轉登記予何俊榮所有,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板橋區農會、玉山銀行均為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原為執行債權人,惟已撤回強制執行,郭柏賢則為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何彩旋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權利應歸屬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即伊等 8人公同所有,何俊榮以虛偽主張取得法院確定判決而單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致其餘繼承人權利受損等語。
縱其主張屬實,何彩旋與施美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借名法律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等8 人繼承何彩旋依該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類推適用委任或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性質僅屬公同共有債權,於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8 人所有之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當然回歸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上訴人主張何俊榮依899 號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屬侵權行為,即令為真,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
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渠等就系爭房地取得之權利,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前以何俊榮為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8 人公同共有,雖經318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惟該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權人,其主張依318 號判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另何水源前以何俊榮為被告,請求何俊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8人公同共有,雖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何水源勝訴確定在案,其理由並記載於何彩旋死亡後,系爭房地即歸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本件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
末查國泰世華銀行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嗣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執行,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9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94334號函文1 紙在卷可證,國泰世華銀行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猶對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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