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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燦堂於民國90年7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燦堂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於同日給付600萬元(包括伊向上訴人借貸之300萬元債務),其餘1,900萬元分期給付,倘未依約給付,授權上訴人將保管之其所有等值股票轉讓予伊。
上訴人應擔保上開款項付清前,未經伊同意不得讓林燦堂取回股票,如上訴人違約,須就林燦堂未付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詎林燦堂尚有 760萬元未付,上訴人竟將股票交予林燦堂,致林燦堂於91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7日間轉讓全數股份予訴外人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等人。
縱系爭協議書非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王連芳(已歿)親自簽定,其授權或任由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鄒耀豫(96年 6月20日死亡)為之而不為反對,依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仍應負本人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7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又上開300 萬元借貸債務實為上訴人出面促成系爭協議書及擔保之代價,如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受領 3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中伊公司印文與法定代理人王連芳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鄒耀豫無代表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伊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況伊業務不包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保證第三人債務履行,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通過該等業務,所約定伊就林燦堂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保證責任,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
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向伊借貸 300萬元債務,確有該債務存在。
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曾於90年 1月3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2月27日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本息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林燦堂於90年7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林燦堂(甲方)、被上訴人(乙方)及上訴人(丙方)三方,協議書內丙方係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公司章,並有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王連芳名義之簽名、用印,另有證人鄒耀豫、見證人吳碧娟律師簽名、用印,約定林燦堂應給付被上訴人 2,500萬元,於同日給付600萬元(包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300萬元債務),其餘1,900萬元分期於2年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大小章與王連芳之簽名、用印,雖非王連芳本人所為,惟參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見證人吳碧娟律師、林燦堂之證詞,林燦堂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當時,林燦堂持有上訴人眾多股份,被上訴人除持有上訴人股權外,交叉持有與上訴人同一集團之訴外人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視訊公司,負責人同為王連芳)股權,由上訴人公司經理鄒耀豫在埸協調,系爭協議書由王連芳提出,內容包括林燦堂持有上訴人股份之轉讓問題,被上訴人就持有大揚公司、世新視訊公司股權日後不得對各該公司及林燦堂提出異議或請求,被上訴人、林燦堂若非確認鄒耀豫被授權代表上訴人參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協調,當無於彼此討論離婚協議時,將上訴人加入成為系爭協議書之一方而成立如上內容之理,而林燦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2,50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指示同一集團之國聲公司匯款至林燦堂帳戶,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期給付款項。
鄒耀豫應係經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王連芳授權,參與離婚協議內容之協調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代理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約定,上訴人負「保管」林燦堂股票之責,如違反就未付款與林燦堂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保證債務,非單純債務承擔而使林燦堂免除債務,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違。
林燦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付被上訴人款項,尚有 760萬元未付,所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已全數轉讓予國聲公司等人,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0 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關於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匯款 2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抗辯,亦毋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0萬元本息,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並以單一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760萬元本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760萬元本息之判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予准許(原判決第2頁第3行以下),然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何者屬訴之追加?何者屬變更之訴?已嫌疏略。
況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倘屬變更及追加,則就變更部分,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就追加部分,應另為准駁之裁判,乃原審竟先廢棄第一審判決,改依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760 萬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復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致上訴人應給付者,究為760萬元本息?抑或1,060萬元本息?有所未明,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第三項復維持第一審所命之給付,尤屬矛盾。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瑕疵,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其保管林燦堂所有上訴人股份76萬股移轉登記予伊,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0萬元本息(一審卷㈠第4頁、卷㈡第111頁反面、第137頁),嗣於第一審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捨棄上開請求移轉股份之先位聲明(一審卷㈡第 224頁),第一審法院依上開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 300萬元本息,並於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該駁回其餘之訴主文之文義,固得包含駁回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逾 300萬元本息部分,惟就駁回先位之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未置一詞,則被上訴人上述「捨棄」之真意,究係撤回該先位之訴部分?或係請求法院就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明,並涉及該先位之訴部分將來可否再行起訴?案經發回,宜請注意研究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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