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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陳嬰鳳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榮
黃清進
被 上訴 人 孫善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上訴人陳嬰鳳一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共有人)黃建榮、黃清進,爰將該2 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甲(下稱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上訴人陳嬰鳳則以:方案甲所示編號B 部分,地勢較低,並挖有暗溝,雨天易積水,無法供耕種之用。
而相鄰之同段498 地號土地(畸零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倘伊分得該(B) 部分,形同袋地,應以附圖方案乙(下稱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黃清進、黃建榮則以:被上訴人幫伊等支付(分割)補償費,伊等同意採方案甲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採方案乙之分割方法(含被上訴人分別補償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依方案甲為分割,並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314 元,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即屬有據。
依證人李石虎之證述,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參以黃建榮、陳嬰鳳於審理中之陳述,可知黃建榮、黃清進分別占有使用附圖方案(甲、乙)編號C、D部分,被上訴人則繼受其前手李石虎等6人占有經填土改良之方案甲編號A部分,並設置鐵絲網管理。
至陳嬰鳳及其前手邱棟材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何使用收益。
為求系爭土地分割後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應儘可能按共有人現使用位置分割,且除陳嬰鳳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依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民國105年9月10日函文所示,如由陳嬰鳳取得方案甲編號B 部分土地,可經由供人通行之471地號土地(泥土路)通往168縣道,況其係接連之同段489、473地號土地共有人,亦可經該2 地號土地通往該縣道,無造成袋地之情形。
方案甲編號B 部分,南方行水道未埋設暗管,與北方行水道間有突出的土壟,高低差約1.5-2 米,係因尚未填土所致,非不可經由填土改良,該2 條行水道大部分位在方案甲編號C部分土地內。
如採方案乙分割,該2條行水道分別位在編號A、C部分土地內,陳嬰鳳分得之編號B 部分則無行水道存在。
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106年4月19日函,方案甲編號B部分填土所需費用為3 萬5,000元;
方案乙編號A部分,以土方填平所需費用為4萬5,500 元,是以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平。
依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增加1.43平方公尺,陳嬰鳳減少0.38平方公尺,黃清進及黃建榮分別減少0.43平方公尺、0. 62 平方公尺。
依系爭估價報告書,分割後陳嬰鳳土地價值減少12萬8,314 元,被上訴人及黃清進、黃建榮分別增加6萬3,170元,及2萬4,021元、4 萬1,123 元。
被上訴人及黃建榮、黃清進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找補金額,則應由被上訴人補償陳嬰鳳12萬8, 314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25條規定即明。
又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系爭土地依方案甲分割,分割後陳嬰鳳所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被上訴人及黃建榮、黃清進所得之土地價值則分別增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則被上訴人及黃建榮、黃清進均對陳嬰鳳負補償義務,依上揭規定,法院應分別諭知各補償義務人補償之金額。
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一人補償陳嬰鳳,於法自有未合。
末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
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之論斷既有可議,即屬其分割方法為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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