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017,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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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游珮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少清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重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319所示,面積133.81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45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沃耐珊、薛漢光及唐耕誠(下稱沃耐珊等人)於44年4 月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阿治、楊林月娥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伊於57年9月3日向沃耐珊等人買受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嗣於67年間由楊林月娥將全部所有權贈與其女即伊配偶林香茶。

伊與林香茶於51年間結婚,未約定財產制而適用夫妻聯合財產制,故伊得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嗣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德才於68年6月22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林德才死亡後,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自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況沃耐珊等人係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伊購屋後繼受沃耐珊等人之租地建屋承租人地位,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得視為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鎮○○段○○小段(下稱○○小段)36-3至36-5地號土地,沃耐珊等人於44年4 月間向楊林月娥、林阿治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57年間向沃耐珊等人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於51年間與林香茶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香茶於6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其生母楊林月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非屬林香茶原有財產,依聯合財產制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故斯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68年6月22 日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德才拍定取得所有權,林德才於拍賣時明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推斷林德才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同屬被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因拍賣由訴外人林德才取得所有權,林德才死亡後由林俊宏於102年5月9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輾轉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類推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425條之1 立法意旨,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因系爭房屋乃磚造水泥房屋,外觀完整,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使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基地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52 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重測前應為○○小段36-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香茶與楊林月娥於 67年8月30日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楊林月娥出賣○○小段3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68年4月16日由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而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審查欄位均為空白等情,已有上開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14頁、第113至114頁),上開文書似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究林香茶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尚有未明。

原判決未詳調查審認,逕以上開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香茶於67年間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非屬其原有財產,而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斯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仍為有權占有,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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