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019,2019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敬祥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6次出貨與上訴人,貨款合計人民幣(下同)84萬8404元,上訴人已清償33萬5535元,尚欠51萬2869元。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代為給付及其確已給付貨款與上游廠商。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2869元本息,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與其上游廠商協調返還貨款將完畢之際,否認兩造間有協議代理清償乙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 5張、與煥僑廠之對話紀錄 1張為證,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