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02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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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豪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真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月琴,有上訴人函可稽,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撤銷登記,其清算人林玉苑、賴玉真推由林玉苑代表被上訴人,林玉苑於109年5月12日死亡,由賴玉真代表被上訴人,賴玉真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5年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委員會),在中央信託局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按月存入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嗣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兩造就系爭準備金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伊於82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撤銷登記,已無勞工領取退休金,伊乃於105年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專戶,欲領回系爭專戶內賸餘款項,始發現勞工局科員仲南萍於100年9月間,以偽造伊之勞退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印文,利用訴外人陳麗玉、林建中充作伊之退休員工,冒領系爭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26萬2000 元。

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伊得請求如數返還等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撥系爭準備金,係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伊則依法受主管機關委託保管系爭準備金,兩造間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專戶之開戶審核等事項係由主管機關辦理,帳戶註銷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準備金所有權未移轉予伊,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受相關法令規範,伊僅為行政助手,無審核勞退委員會等印鑑變更之權限,勞工局承辦人員疏於審查,致系爭準備金遭人冒領,與伊無關。

伊係依勞工局之公文辦理變更印鑑、給付退休金,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所為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75年間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向勞工局申請成立勞退委員會,臺南市政府於75年12月22日准予備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印鑑卡等資料函送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由該局建檔設立系爭專戶,供被上訴人按月提撥系爭準備金。

被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存入系爭專戶,該金錢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收支、保管及運用,此觀依勞基法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提撥系爭準備金,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所準備,在支用前,仍由其保有財產上權利,僅處分權受相關法令之限制,而於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後,就賸餘款項仍有存款債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專戶開立過程,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專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函送上訴人建檔,兩造事後既依相關法令為提撥、保管系爭準備金之行為,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準備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上訴人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與主管機關間固具行政委託之公法關係;

而被上訴人以其勞退委員會名義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專戶,供提撥系爭準備金,則係履行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課雇主之公法義務;

惟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準備金存入系爭專戶,由上訴人保管,於符合法律規定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賸餘款項,其性質屬私法上消費寄託契約,尚不因系爭專戶之開戶資料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上訴人未就系爭專戶設立獨立帳戶、帳號,系爭準備金之提撥、保管、運用受法令限制等,與一般銀行存款類型不同,而影響該契約之成立。

又勞工局科員仲南萍於100 年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假冒被上訴人之名義,變更其勞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並變造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疏於審查之同事劉興旺辦理印鑑變更程序,另招攬陳麗玉、林建忠冒充被上訴人之退休勞工,偽造陳麗玉、林建忠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據以於100年10月12 日簽發以陳麗玉、林建忠為受款人,面額依序為133萬2000元、193萬元之支票寄至上開變更後通訊地址,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兌現,可見系爭準備金其中326萬2000 元係遭第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領。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之變更申請,原由中央信託局自行審核,嗣因戶政事務所自92年7 月1 日停止辦理印鑑登記相關業務,當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同意由中央信託局洽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辦理,難謂上訴人無權審核印鑑變更、核對身分,此亦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申請書」記載「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即明。

而上訴人本有妥適保管系爭準備金之義務,其於支付退休金時,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鑑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問題,系爭準備金係遭第三人以偽造印鑑之方式冒領,衡量風險控管之可能性,此項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是其因仲南萍等人之上開犯罪行為所為上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撤銷登記,其於105年2月間向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並領回系爭準備金賸餘款,經該局於同年3月8日同意註銷系爭專戶,被上訴人並已領回17萬3587元,顯見被上訴人已得依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領回系爭準備金賸餘款。

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或當事人均依法規要求為之,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仍得成立契約。

系爭專戶之開立,係被上訴人將開戶資料提送勞工局審核,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將該開戶資料函送上訴人之前身中央信託局,由該局建檔設立系爭專戶,嗣被上訴人按月提撥系爭準備金存入系爭專戶,將該金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於依法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後,如系爭專戶內有賸餘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戶之開戶,惟經勞工局將被上訴人存儲系爭準備金、上訴人接受存款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再由兩造依相關法令為系爭準備金之提撥、收支,兩造之意思表示即獲合致,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專戶內系爭準備金成立私法上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並不違背法令。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第683號解釋意旨,係分別針對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生履約爭議、勞工現金給付爭議所為闡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勞基法第56條第5項前段、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為防止雇主挪用勞退準備金,明定以勞退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並由其監督支用。

而勞退準備金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

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可見事業單位將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勞退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後,雖其支用受法令之限制,然於支用前,該存款債權仍屬該事業單位所有,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以其勞退委員會名義開立系爭專戶,兩造就系爭專戶之系爭準備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本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此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據以付款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印鑑係第三人所偽造,雖該印鑑係由勞工局審核,然此屬上訴人與勞工局內部處理業務問題,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抗辯:縱認伊就系爭準備金遭人盜領應負相關責任,然被上訴人之勞退委員會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不得令伊負全部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於事實審均未指稱被上訴人之勞退委員會有何未盡監督責任之事實,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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