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04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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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蔡宗翰
被 上訴 人 黃顯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與蔡宗翰連帶給付,豐榮公司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蔡宗翰,爰將蔡宗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宗翰為豐榮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雙十路口時,未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即跨越該路段中央直行車道及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同向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系爭大客車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導致截肢之重傷害及左下肢足踝韌帶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上開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計算至 103年6月4日止)新臺幣(下同) 3萬0,297元、⑵看護費10萬5,400元、⑶購買輪椅8,000元、電動車2萬5,000元、⑷第1次裝配義肢費36萬6,000元及更換義肢3次費用108萬元、⑸減少工作收入11萬5,638元、

⑹勞動能力損失74萬8,160元、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397萬8,495元。

經扣除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93萬0,297元及自豐榮公司受領20萬元賠償後,尚餘284萬8,198元。

豐榮公司為蔡宗翰之僱用人,應與蔡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經第一審判命連帶給付121萬1,433元本息確定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3萬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主張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3,042元,而聲明請求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 105年8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更換義肢費用應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蔡宗翰為豐榮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完全換入外側車道,跨越該路段中央直行車道及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蔡宗翰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上訴人計支出自受傷時起至103年6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 3萬0,297元,及同年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3,042元;

購買輪椅費用8,000元、電動車費用2萬5,000元;

因系爭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1萬5,638元;

102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看護費用7萬2,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證人鄭露茜證述綜合以觀,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2個月內仍有日間照護之需要,尚得請求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 3月12日合計30日之日間看護費用3萬3,000元。

另被上訴人因截肢需裝配小腿義肢,查義肢定價40萬元,得於第 1次申請健保補助 3萬4,000元,因義肢為損耗品,其使用者每5年可向社會局申請固定補助額4萬元以更換義肢。

堪認被上訴人每5年須更換義肢,每次扣除補助額後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為36萬元。

被上訴人為44年2月1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58歲,依 10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42年。

被上訴人第1次裝配義肢後,每5年須更換義肢,共需更換3次,則被上訴人計得請求第1次裝配義肢費用36萬6,000元及更換義肢3次費用108萬元。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依基本工資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未到期部分之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損失為74萬8,160 元。

另審酌本件加害情形、被害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50萬元為適當。

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為398萬1,537元。

惟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3萬0,297 元及豐榮公司賠償20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餘285萬1,240元。

豐榮公司為蔡宗翰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業經第一審判命連帶給付121萬1,433元本息確定。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3萬9,807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3萬6,76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就追加部分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042元本息。

一、廢棄改判部分(即更換義肢費用中間利息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被上訴人每 5年需更換義肢,每次費用36萬元,依其餘命需更換 3次,乃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上開期間、金額及次數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一次給付該項賠償,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73萬3,714 元(計算式:{360,000÷(1+5×0.05)}+{360,000÷(1+10×0.05)}+{360,000÷(1+15×0.05})=733,714.2857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逕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更換義肢費用108萬元,疏未扣除中間利息34萬6,286元,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中間利息本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以昭適法。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除更換義肢費用中間利息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豐榮公司為蔡宗翰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萬3,339元(含原審追加之3,042元)、輪椅8,000元、電動車2萬5,000元、看護費用10萬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5,638元、勞動能力減損74萬8,1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第一次裝配義肢費用36萬6,000元、及除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外之更換義肢費用73萬3,714元,合計363萬5,2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3萬0,297 元、豐榮公司賠償20萬元及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確定之121萬1,433元後,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29萬3,521元本息(含原審追加之 3,042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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