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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德昭
吳德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係立基於民國 100年12月31日兩造與訴外人吳德一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與吳德一併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惟吳德一與被上訴人吳德昭並未簽署該協議,未同意出售土地,與「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吳德堂尚無單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與吳德堂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吳德堂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吳德堂賠償1029萬226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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