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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李春雄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此為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況執行法院嗣亦於民國107年2月2 日以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無從代為執行為由,依職權塗銷系爭建物查封登記,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兄弟購買系爭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於107年3月22日依法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並無違公序良俗並損及上訴人債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及預期利益,及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賠償按系爭建物鑑估價格及執行費用計算之損害,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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