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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欣怡
林欣婷
林欣萍
林欣杰
林欣悅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惠救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於民國105年8月3 日執行職務載運砂石途中,駕車撞隧道牆壁致死(下稱系爭事故),核屬職業災害。
系爭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研判系爭車輛左前輪因定位不佳,以致在超載及長期使用而造成爆胎之可能性較大。
縱認林惠救為酒駕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屬實,惟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負之補償,非屬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不能執此主張減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
又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上訴人違反為林惠救投保之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賠付林惠救因此所受之損害,縱上訴人係應林惠救之要求並承諾負擔一切不利益而於105年6月辦理勞保轉出,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係因可歸責林惠救事由致喪失勞工保險條例死亡保險之請領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死亡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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