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075,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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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范琇穎
范振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范振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萬2,800 元本息確定,范振金迄未清償。

范振金於民國105 年間名下除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同區○○街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8,下稱○○街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所有,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路31號至60號路段,屋齡35年之房地於105年8月之交易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105年11 月間之交易價格約280萬元,上訴人所提之○○路181號至210 號路段交易實價資料,固較鄰近系爭房地,惟為104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難作為認定系爭房地於 105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之依據,而○○街房屋為坐落國有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定價值僅為3,487元,是以范振金105年11月間之財產總額約280 萬元。

范振金另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債務計152萬6,800元,及其他欠款,范振金竟於105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20萬元價格出售予其女即上訴人范琇穎,同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部分價金60萬元清償訴外人高美惠、張小芬之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普通債務,損害同屬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權利,自屬詐害行為。

范振金明知清償高美惠、張小芬之債權後,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范琇穎自幼與范振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年12月2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范琇穎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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