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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王嘉蔚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崴任
丁雅俞即丁宜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靜儀因經營公司及投資貨櫃等業務而有資金需求,上訴人遂透過訴外人陳怡夙將款項出借予陳靜儀,藉以賺取利息,被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固定利息,循此模式透過上訴人、陳怡夙借款予陳靜儀。
陳崴任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和簡易分行(下稱上訴人富邦帳戶);
丁雅俞分別於103年10月8日、12月15日各匯款20萬元、110 萬元至上訴人富邦帳戶,均係為借款予陳靜儀以賺取利息,而非係要購買上訴人或陳怡夙對陳靜儀之債權,亦非投資貨櫃業務。
惟上訴人僅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16日各匯款300萬元、74萬3,350元至陳怡夙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下稱陳怡夙帳戶),復未指明係交付被上訴人陳崴任或丁雅俞之借款,應按陳崴任、丁雅俞借款予陳靜儀之上開金額500萬元、130萬元,占總額630 萬元之比例核算,則上訴人依約轉匯陳崴任、丁雅俞之借款分別297萬2,220元、77萬1,130 元至陳怡夙帳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202萬7,780元、52萬8,870 元,上訴人無法證明業已循兩造之約定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後,轉匯予陳怡夙,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遭上訴人侵占,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遭侵占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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