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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宋大偉
謝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沈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宋大偉無資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458萬9601元,且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宋文田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謝玉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宋文田所遺系爭不動產,竟以分割遺產方式將該不動產分歸謝玉英單獨所有,乃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謝玉英,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謝玉英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玉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所陳於107年6月22日始發現前述分割協議行為等語,表示沒意見,未予爭執,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有無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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