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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經派下員推舉其為管理人。
其於106年2月23日發文寄送全體派下員,為改選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而定106年7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表示其擔任管理人至106年7月31日止,請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於會議中推選出下一任管理人,並已送達派下員。
因祭祀公業林珍並無另制定規約或章程,是被上訴人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派下員全體時,本應於106年7月31日屆期發生終止與祭祀公業林珍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之效力;
但於106年7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經過半數派下現員出席、議決,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林珍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自106年8月1日起自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管理人。
上訴人以會議紀錄未載明選舉過程而質疑會議紀錄不實,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請被上訴人勉為其難繼續擔任管理人之紀錄,暨簽到簿與委託書均係事後補具,出席人數不實等節,俱不可採,上訴人據此再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過程與內容不合法,亦無可取。
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珍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任一出席之派下員,原審斟酌後未予以訊問,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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