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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劉 金 德
紀 美 治
林陳久美
林 秋 琴
林 勝 義
林 憲 棋
林 宏 緯
林 憲 聰
林 白 滿
林 進 亨
林 進 川
林 進 豐
王 楚 煌
王 楚 華
王 楚 源
王 鳳 雪
王 鳳 珍
王 鳳 瀝
王 嘉 鎮
王 松 慶
曾 振 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順 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卓陳彩霞
紀 玉 猜
賴 進 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彼等或其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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