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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余瑞欽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昀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6至10之款項,給付對象均非被上訴人,無從認兩造已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
附表其餘編號之款項雖由被上訴人收受,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已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對於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3年8月12日、9月1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告知編號3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88萬元及編號4美金2萬元之收、付情形,並不爭執,自不得僅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遽認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萬3,840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代理凱鴻投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下稱SBLC承諾書),約定凱鴻公司應於12個銀行工作天內開出信用狀,否則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元。
然凱鴻公司嗣於同年月13 日發函否認曾授權上訴人代表該公司簽署SBLC承諾書,亦不同意開立信用狀,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23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在同年6月30日前補償支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載明此補償協議與簽立開立SBLC承諾書互不衝突等語。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8 日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條件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無該銀行之正式官印、銀行文號及銀行官員之簽名等,均屬一望即知之事項,上訴人收受系爭通知書後,逾1 個月後簽署系爭承諾書,無從認其係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通知書而決定簽署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係偽造為由,撤銷依系爭承諾書所為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即提出系爭通知書,主張系爭通知書非真正,迄至107年11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
而上開250萬元債務經扣除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5、11至13款項及編號3 中之58萬元,合計98萬5,000元清償後,尚有151萬5,000 元迄未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36 萬5,000 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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