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09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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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陳 由 豪

訴訟代理人 李 鳴 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億9,398萬4,130 元及分別自民國94年10月1日、94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萬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其中本金2億3,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按週年利率千分之5 或千分之10計收,相當於週年利率5.5%或6%,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相近,並無過高情事。

且該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 年,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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