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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李圭瑞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楹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被上訴人前以兩造及其妻、長子、次子與姻親為起造人,出資委託營造工程公司將其所有原房地改建為地上11層、地下1 層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其中5、9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被上訴人夫妻居住於系爭9樓房地迄今,5樓房地由被上訴人岳母及妻妹居住,被上訴人與其妻妹訂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存入定期存款,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現有存款計新臺幣(下同) 322萬7024元為被上訴人所有,詎遭上訴人變更印鑑、掛失補發定存單及解約,致被上訴人無從提領,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 332萬1514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被上訴人逐年贈與云云(見一審卷一第153 頁),於原審始抗辯該存款為其母所存入云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錯誤認定其抗辯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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