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105,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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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梁周寶猜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東 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分割方案酌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雖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但並無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

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僅西側與大彰路相鄰,為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土地,西側東西向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乙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致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東側南北向土地無法經由系爭土地之內部通往大彰路,祇得為低度開發使用。

如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法為通常使用;

如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僅分得臨大彰路寬3 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土地絕大部分仍歸上訴人分得,對被上訴人亦屬不公平。

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大彰路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取得之編號A、B部分土地均有臨大彰路數十公尺寬,各得以其所分得之土地直接通行大彰路,有效開發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較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公平妥適,故應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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