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11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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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傅兆川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發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受領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訴外人魏道一雖有債權存在,惟魏道一名下香港永廈有限公司(下稱永廈公司)之股份實際上為訴外人鄧慧珍所有,魏道一已於民國91年12月 3日將其名下全部股份5000股返還轉讓予鄧慧珍。

依香港「公司條例」規定,魏道一與鄧慧珍間就該股份轉讓已因合意而成立生效。

系爭具結書乃上訴人與鄧慧珍於92 年8月20日所簽署,魏道一並非該具結書之當事人,具結書所約定上訴人返還所持有之永廈公司 75%股權予「原股東」,係指返還予實際股東鄧慧珍及訴外人蔡端容,魏道一無依系爭具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永廈公司 37.5%股份之權利。

上訴人依系爭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永廈公司股份1600股予魏道一之繼承人即原審受告知人魏應向、魏取向、魏吉仙及魏阮心宜(下稱魏應向等 4人)公同共有,由其代位受領;

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魏應向等 4人加幣12萬3065元,由其代為受領;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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