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12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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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童禮建
童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錦慶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童禮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保管,嗣為以上訴人即童禮建之女童碧燕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童禮建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童碧燕名下,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童碧燕名義所有,並仍由被上訴人保管童碧燕名義之所有權狀。

因童禮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 300萬元之債務,復怠於終止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回復童禮建之權利,而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代位童禮建向童碧燕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童碧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禮建,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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