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12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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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謙如
訴訟代理人 李琬鈴律師
江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各自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後,對造上訴人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下稱威宇工作室)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尚立公司給付素胚大公仔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第2款小公仔製作費用44萬1,760元、商檢費用1萬2,573元、第1款小公仔增加包裝費 1萬8,333元(合計58萬7,666元);

尚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威宇工作室不得使用及販售已製作完成之公仔、包裝盒及製作公仔所用模具,並應將該物品予以銷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逾此所提之本訴、反訴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原審認威宇工作室於裁判時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威宇工作室於尚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已製作素胚大公仔10隻及第2款小公仔,但未完成第3、4 款小公仔,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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