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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黃雨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上訴 人 盧玉蘭
陳啓文(即陳財能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啓文為被上訴人陳財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陳財能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7年12月19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4月2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383 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陳財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臺北地院因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175 號裁定選任陳啓文為陳財能之遺產管理人,應由陳啓文為其承受訴訟人。
其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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