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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吳俊鋐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約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點交系爭房地,然因上訴人未清空頂樓儲藏室,而無法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交屋;
嗣兩造約定於同年11月5 日點交,被上訴人已到場,然因原參與系爭房地仲介之祥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店長陳雲壤、曾耀慶無法親自出席,上訴人拒絕由同公司之其他店長代為會同點交,致未完成點交,該二次點交未完成,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雖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1月21日點交,但因上訴人要求由陳雲壤、曾耀慶及代書至其住處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以代理點交,核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被上訴人拒絕以此方式點交,並無可歸責事由;
另上訴人指定同年12月26日點交,該期日並未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未到場,亦無可歸責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6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就陳雲壤於第一審、第二審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無異議且就本件訴訟已有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喪失責問權,自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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