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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林宗津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郁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菊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金帶於民國89年9 月間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郭月雲之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改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郁貿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間辦理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70萬2,8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就上開出資額及股份均未實際出資,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上訴人未證明其與林金帶就系爭股份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亦從無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或受分配股利,故系爭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非為獎勵上訴人而贈與。
林金帶已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關係。
林金帶前於102年10月7日,未經股票名義人(上訴人)背書轉讓,而逕行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朱美華,固不生移轉效力,惟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已不得對林金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對林金帶負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林金帶所指定人的義務,而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性質上乃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借名人林金帶(或其承繼人)主張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並將股東名簿上記載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林朱美華之登記塗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遺產稅繳清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為執行簽到簿、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證物,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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