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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劉○溢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上訴人婚後來臺與伊共同生活,雙方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於結婚時隱瞞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婚後不久即發生精神不穩定之狀況,雖經伊帶同就醫,但被上訴人拒絕服藥,於98年2月起至6月間,多次精神病發,毆打伊及咬傷伊母親,甚至在住處內燒毀衣物,並常於深夜嘶吼,嚴重影響鄰里安寧,而遭報警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不告而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
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破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非事實。
伊婚後於福建省入出境檢驗檢疫局接受健康檢查,結果正常,來臺初期身心無異常,亦無精神病遺傳病史。
上訴人未體恤伊在異鄉之苦,與其家人經常對伊打罵虐待,致伊身心受創嚴重而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因不堪被虐待,始返回大陸地區,由娘家送往醫院治療,經定期服藥看診,病症已獲改善,惟上訴人拒絕為伊辦理入臺手續,致無法返臺團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雙方於90年 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6 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0年6 月18日以核字第000000號證明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按夫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依原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標準加以認定,而係應依客觀之標準,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
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參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初診病歷、福州市第四醫院出院小結、福州神經精神病防治院疾病證明書、平潭精神病防治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及出院小結等件所載,固可見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半夜亂罵人、大叫、聽幻覺、視幻覺或攻擊行為、被害妄想等症狀,於返回大陸地區後數度住院治療,惟於住院治療後尚能控制精神症狀及好轉出院,難認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
被上訴人諸多失控脫序行為,既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非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即不能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作為丈夫,應當體恤並給予必要之扶持、保護及送醫妥善治療,不宜加以嫌棄或苛責。
至被上訴人在婚前即偶有聽幻覺、視幻覺之精神症狀,如違反告知義務,致上訴人誤信其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則屬得否以被詐欺而結婚為由,於發現詐欺後6個月內,依民法第997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問題。
被上訴人於返回大陸地區治療精神疾病後,雖欲來臺,但長期居留證已過期,而上訴人自承其拒絕配合辦理入臺手續,被上訴人因而無法返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上訴人所陳各節,核屬其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事由,在客觀上猶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非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半夜亂罵人、大叫、聽幻覺、視幻覺或攻擊行為、被害妄想等症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參諸卷附福州神經精神病防治院精神科住院病案、平潭精神病防治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記載(見一審卷第39頁,原審卷第78、79頁),可見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後,因偏執型分裂症多次就醫,並於9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9日、104年7月24日至105年6月16日期間住院治療。
似此情形,得否猶認依客觀標準判斷,處於同一境況之他方配偶,不足以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希望?非無再酌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至靜和醫院門診,病歷記載主訴:AH(聽幻覺)、VH(視幻覺)及aggressive behavior (攻擊行為),精神科現在病史:自述10年前開始出現AH、VH、religious delusion(宗教妄想),未接受治療,近7 年嫁至台灣,AH、VH症狀偶出現,近幾天對家人有攻擊行為(在大陸也會攻擊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
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倘被上訴人隱瞞罹患精神疾病而與上訴人結婚,縱未經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結婚,惟就兩造間婚姻因該疾病所生重大破綻,被上訴人似非全無可歸責之原因,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待進一步研求。
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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