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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機器有無法製作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而系爭模具與系爭機器間具有不可分離或應同其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亦得一併解除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固均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核係當事人之處分權,法院無從依職權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而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本件原審於民國 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始以民事陳報㈢狀為解約應返還機器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未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機器,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注意同時履行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鑑定人所鑑定之標的非系爭機器、鑑定當場非由有權代理之人到場云云,均屬其於原審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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