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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及其上5棟房屋,經由上訴人所有同上段第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民國78年3月2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嗣因民眾陳情,擬撤銷該項土地徵收計畫,伊乃於79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分之3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約定上訴人應出具聲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聲請發還徵收之系爭土地,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支付價金200萬元,餘款75萬元(下稱尾款)約定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時給付。
嗣系爭土地經撤銷徵收,於104年5月8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為已徵收之土地,系爭契約係以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為買賣標的,自屬無效。
如認系爭契約有效,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且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間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其間土地價格持續上漲,土地增值稅隨之增加,被上訴人如依原定尾款為給付,對伊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尾款113萬9,918元,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70萬元,伊得於被上訴人給付183萬9,918元前,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79年5月2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總價275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價金200萬元,尾款75 萬元約定於移轉登記時給付。
嗣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撤銷徵收,於104年5月8 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應出具聲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聲請發還徵收之系爭土地,並應自系爭土地產權發還之日起,全力配合提供被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及手續。
上訴人於簽約後之79年8月3日已依約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聲請書,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知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之徵收原因可以除去,並約定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又被上訴人依約於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時,有交付尾款75萬之義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
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提高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金額為183萬9,918元,並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尾款75萬元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8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晢豪,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1頁)。
果爾,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似見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仍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自滋疑問。
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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