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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羅淑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分兩期於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30日代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9萬9,793元。
羅淑惠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未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539萬9,793 元本息,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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