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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吉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太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丞公司)前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及殘廢」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
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受太丞公司指示,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為訴外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冷卻塔安裝工程時,因螺絲突然斷裂意外事故,自高處以背部著地之方式跌落地面,當場無法行走,另案訴訟被上訴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腰椎挫傷合併之神經壓迫導致神經失能,雖手術後感染加重其臨床症狀,惟仍屬神經失能所致之工作能力障礙及行走困難,依所附病歷資料研判病人之失能種類為神經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3,失能等級3,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持等語,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查核無訛而同意給付,應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定事故暨特定期間保險金最高給付限額附加條款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 項次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者」殘廢等級第3 級之情形。
被上訴人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應自103年1月15日起算2 年時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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