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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林敬堯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純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駁回其請求撤銷該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因投資合作關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訴外人黃國強,嗣該投資合作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經黃國強介紹,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伊投資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黃國強並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伊業於同年月29日匯還200 萬元,另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投資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無債權存在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50 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30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等情。
爰提起追加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系爭投資款與上訴人,並自黃國強取得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投資合作之擔保,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瑕疵。
兩造於102年間有多項投資合作,上訴人匯付之200萬元,並非返還系爭投資款,伊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債權應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係用以清償系爭投資款。
查依證人黃國強證稱:伊介紹兩造合作後,兩造若有獲利會自願性給伊紅利,沒有固定比例,且並非兩造都會給付等語,足見兩造間確有多次投資合作關係,非僅系爭投資款一者。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投資款,復未證明已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上訴人,其主張系爭投資款業已清償云云,不足採取。
至黃國強雖另證稱:伊介紹兩造認識已經很久了,故推測兩造間系爭投資案應已結掉等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250 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有匯款2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兩造間除系爭投資款外,另有其他投資合作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除系爭投資款外,其僅於102年9月27日另交付40萬元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果爾,兩造於102年間往來之款項,合計似僅有290萬元。
則上開200 萬元匯款,是否全然無從抵充系爭投資款,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審認,徒以兩造間有多筆投資往來,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50萬元(250 萬元扣除廢棄發回之200 萬元部分)本息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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