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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輝即金興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簽訂建材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天然石材杏黃石予上訴人,以整櫃每片新臺幣(下同)12元計價,依實際出貨數量按月請領貨款。
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逐月請領貨款,至同年3 月止,上訴人均依約付清。
杏黃石為天然石材,色澤本屬不一,挑色認知因人而異。
而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未當場對貨物品質為異議或聲明保留;
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均無關於公司樣版之實物、照片或以文字為形狀、色澤之描述。
上訴人所謂之選色樣版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即其定作人全聖興建設有限公司間,並非兩造所簽認,其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杏黃石與約定不符云云,尚難憑採。
又寄倉非退貨,就寄倉部分,上訴人仍應給付貨款。
所謂點工、挑色,均係上訴人本於其承攬人之義務,為符合與其定作人(建商)之要求而為。
另兩造在施工會議中雖約定被上訴人再進一貨櫃石材,或被上訴人曾為之染色,但與該石材瑕疵無關;
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合乎中等品質之杏黃石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就未付款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上訴人進貨數量以其簽收者為準,扣除退貨者及其已給付僅關於杏黃石之價金(上訴人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中有將抿石子之價金合併計算之情形),以上訴人不爭執之單價計算,其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6811元本息。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與約定之品質不符,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工挑色花費及逾期違約金合計92萬6389元,或主張以之抵銷上揭買賣價金,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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