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20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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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陳素芬
黃建興
林木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玉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集合住宅,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上訴人陳素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60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契約一)、上訴人黃建興所有同上段第602、60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契約二),黃建興及上訴人林木瀚所有同上段第6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契約三),伊已給付簽約款依序陳素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建興690萬元、林木瀚30萬元。

伊於簽約後發現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土黃色及綠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減損伊買受土地預定興建大樓之效用而有重大瑕疵。

嗣兩造於104年1月14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排除既成道路、通行權問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廢止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尾款支付日則由原定104年1月18日延至既成道路廢止日起至土地過戶完成之日止。

惟屢經催告,上訴人迄未履行排除道路通行問題之義務,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陳素芬、黃建興、林木瀚給付依序100萬元、69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陳素芬於系爭協議簽立後拆除所有坐落第60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提供該土地作為替代通路,黃建興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廢止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履行排除道路通行問題之義務。

況系爭協議僅約定延展尾款之給付期限,惟被上訴人經伊催告,拒不給付第二期備證款,伊已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

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日同時買受黃建興、訴外人黃建文所有同上段第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000分之387、1000分之317(下稱契約四),迄未給付簽約款500 萬元,亦經黃建興、黃建文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解約及請求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一、二、三、四,依序買受陳素芬所有第60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604-2土地),黃建興所有第602、6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602、603-1土地),黃建興、林木瀚所有第60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604-1 土地),黃建興、黃建文所有第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000分之387、1000分之317 (下稱601 土地);

被上訴人已支付契約一、二、三之簽約款依序陳素芬100萬元、黃建興660萬元、黃建興及林木瀚各30萬元,其尚未給付契約四之簽約款500萬元。

兩造於104年1月14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601、602、603-1、604-1、604-2 地號增修條款:1.本約買賣若有既成道路、通行權問題,由賣方(上訴人)負責排除。

2.本約尾款支付日原為104年01月18 日,延至廢除道路日起至本約過戶完成之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協議約定之「既成道路」係指第601、602、603-1、604-2地號如附圖所示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依該協議負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廢止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義務,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

黃建興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廢止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月29日現場會勘後,要求黃建興須提出替代道路並取得替代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後,再行申辦,上訴人未再提出廢止道路之申請。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催告上訴人提供作為替代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2 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取得供作替代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並完成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道之證明,上訴人仍不履行。

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即尾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惟系爭協議第2條已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期日展延至完成廢止道路起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上訴人既未完成廢止道路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上開解約並不合法。

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一、二、三於104年9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素芬、黃建興、林木瀚給付依序100萬元、690萬元、30萬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一、二、三、四,依序買受陳素芬之604-2 土地,黃建興之602、603-1土地,黃建興、林木瀚之604-1土地,黃建興、黃建文之601土地,並約定上訴人負有排除既成道路、通行權問題之義務,既成道路係指第601、602、603-1、604-2地號如附圖所示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黃建興、林木瀚出售之604-1 土地既無道路存在,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黃建興、林木瀚未履行上開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三,自滋疑問。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三,已有可議。

次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

原審復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廢止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催告上訴人提供作為替代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22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取得供作替代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並完成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道之證明,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104年6月22日之催告,既未請求上訴人履行申請廢道之義務,則能否謂其催告合於債之本旨而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依其104年7月22日之催告履行,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疑。

原審未查,遽謂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一、二、三,亦有未合。

又原審既認系爭協議係展延原為104年1月18日之尾款支付日,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備證款,伊已解除契約及沒收所受領之價金,是否全然無據,自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第二期款即尾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嫌速斷。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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