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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張治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所有人,因000-00地號與日進街並無適當道路相通,係為袋地,伊長期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對外通行。
詎被上訴人嗣竟在 000-0地號開挖地基,興建房屋,並拒絕伊通行,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規定,主張依照一般道路車輛進出所需之寬度3米,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
又僅准許伊通行000-0地號中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一審附圖)二所示寬70公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C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尚不足供伊袋地之通常使用,爰求為判決確認伊對 000-0地號如一審附圖一所示 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中,除C部分以外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土地及張銀城(即上訴人之弟)所有之同地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原皆為訴外人賴寶所有,並無袋地問題,至民國61年 9月12日賴寶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琴,000-00地號始變成袋地,而上訴人之000-00地號與張銀城之000-00地號最近,又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應通行張銀城之000-00地號即可,一旦准許上訴人通行伊土地,將造成伊建築基地整體開發之嚴重損失,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又000-00地號與相鄰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間,設置有鐵門,上訴人車輛亦停放在農田水利會土地上,上訴人之車輛並無進入伊所有之 000-0地號之需求。
且即使上訴人有通行 000-0地號之必要,亦僅以行人得以通行之寬度即為已足,不需保留汽車得以通行之寬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四周現由被上訴人之 000-00地號、張銀城之 000-00地號、臺中農田水利會之389-2地號所圍繞,係未連通馬路之袋地,上訴人以往曾利用被上訴人之 000-00地號為進出之通道,嗣因被上訴人僱工開挖地基,施工建築,僅剩約70公分寬度可供通行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之000-00地號及張銀城之000-00地號均係由00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地號係因於60年12月3日分割始成為袋地,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復函及土地登記簿可稽。
而臺中農田水利會已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拒絕上訴人通行該水利會之000-0地號。
雖證人蔡仁弘證稱上訴人得另經由389-2地號中寬約80公分之土地出入日進街,且上訴人亦另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 000-0地號,惟尚未獲該水利會准許。
另000-00地號南側之000-00地號目前張銀城建有鐵皮建物居住,如強行通行該地號即需拆除張銀城之房屋,所造成之損害非小,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以通行被上訴人之 000-00地號為當。
惟被上訴人之 000-00地號目前得通行範圍僅餘70公分寬之土地,如依上訴人所主張通行3公尺寬之A部分土地,則其基地必須回填,費用非低,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建物興建進度,致其必須對建物承購戶負擔違約賠償責任,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以經由 C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最少,始為允當。
上訴人主張通行逾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難謂有理。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次按法院就保全程序所為裁定並無既判力,當事人縱使就袋地通行鄰地曾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本件原審斟酌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及張銀城之000-00地號均分割自被上訴人之000-00地號,而000-00地號因興建工程,現供通行之土地寬度為70公分,另000-00地號則已建有張銀城之房屋,依上訴人所主張通行 3公尺寬度之土地,對被上訴人及張銀城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非輕,參以兩造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以000-00地號中C部分土地容許上訴人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部分之上訴。
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酌定之通行範圍與系爭暫時處分所定通行寬度 1.5公尺不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基地內通路所需寬度標準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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