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鄧金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張晏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錦相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5 日簽訂「產權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號、第36號合併後分割與毗鄰同段第36之13號土地面積250坪移轉登記予伊,伊則將同段第26之11 號土地(系爭26之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路000號之稅籍移轉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其使用。
嗣第36之 23號及第36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第36號、第36之56號及第36之73號三筆土地,其中毗鄰第36之13號土地之面積250坪,第36之73 號土地於104年因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新竹縣芎林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迄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伊乃於103年3月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其履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4 號審理中,兩造復於訴訟外達成協議(下稱系爭新協議),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4/1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剩餘之6/10應有部分,待上訴人之子鄧世輝退休後,再為過戶與交付,伊因此撤回前案訴訟。
詎上訴人之子鄧世輝於 104年6 月退休、伊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新協議等語。
爰求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伊自可任意撤銷之。
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26之11地號土地,建物及土地均為伊所有,伊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達20年,期間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租金,嗣兩造於103年3月間於訴訟外達成系爭新協議,雙方約定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予被上訴人,至其餘應有部分6/10,則與被上訴人20年負欠之租金互為抵銷,嗣伊業依系爭新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6/10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前於99年5月15 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6之23、36地號土地合併後,將分割毗鄰同段第36之13號土地面積約250坪(約合826.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同時將坐落系爭26之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變更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放棄使用權等語。
系爭36之23、36地號土地合併為36地號後,上訴人復於99年7月20日將鄰近36之13地號土地,分割出36之73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嗣於104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系爭土地;
又系爭建物自81年11月間起,稅籍登記名義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被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間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於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審理中,兩造於訴訟外達成系爭新協議,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撤回該訴訟。
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洪大明律師具狀陳稱: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堪認其於該時肯認系爭協議為雙務契約性質,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系爭協議定性為附負擔贈與之抗辯,自難採酌,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協議之內容為:上訴人先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其餘應有部分則待上訴人之子鄧世輝退休後移轉等語,核與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代書詹廷有證述相符。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4萬元,因其20 年間均未給付,已將之與另應有部分6/10之土地所有權相抵等語,與上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參以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均未提及租金相抵之情,其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上訴人之子鄧世輝已於104年6月間退休,系爭新協議所約定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新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均核無違誤。
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判斷當事人請求所得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乃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且有對價關係,原審依職權判斷系爭協議為雙務契約,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之原則。
原審並認系爭新協議係履行期之約定,上訴人之子既已退休,被上訴人依系爭新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審謂縱認系爭協議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撤銷贈與云云,係以該假設事實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