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225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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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朱 武 獻(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嚴許婉瑱
嚴 雋 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嚴許婉瑱再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受訴外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聯繫被上訴人嚴許婉瑱及訴外人潘麗梅促成訴外人杭紀東將登記在美國援助中國智識人士協會代表人杭立武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賣與寬頻公司,於同年6月12 日出具授權書予嚴許婉瑱及潘麗梅,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嗣寬頻公司負責人游世昌授與李青峰代理權於 102年8月6日與杭紀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嚴許婉瑱、嚴雋泰見有機可乘,於102年8月1 日由嚴許婉瑱向伊稱杭紀東急需資金周轉,希望借支500 萬元,由其等轉交杭紀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3000萬元服務費扣抵,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應即還款。

伊乃於同年8月7日匯500 萬元至嚴雋泰名下之銀行帳戶;

其2人再於同年10月9日以相同理由向伊借款 350萬元,伊亦匯入嚴雋泰之上開銀行帳戶;

又於103年3月間以需款孔急為由,向伊借款150萬元,伊於同年4月1 日委由李青峰交付現金與嚴許婉瑱。

因伊及李青峰協同代書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或更正為杭立武未果,系爭買賣契約於履約期限即同年2月6日屆滿後,杭紀東於同年3月23日將收受之價金500萬元返還游世昌而告終止。

嚴許婉瑱、嚴雋泰應依借款時之約定立即返還借款,詎經伊多次催告仍未返還。

如認伊與嚴許婉瑱、嚴雋泰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複委任之報酬或居間仲介之佣金,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終止,其等無法履行仲介義務,自無取得佣金之權利,其等受領上開100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嚴許婉瑱給付1000 萬元本息、嚴雋泰與嚴許婉瑱連帶或共同給付其中500 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嚴許婉瑱,與嚴雋泰無涉。

另上訴人所交付之1000萬元,係嚴許婉瑱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不使居間契約隨同消滅,伊等無返還之義務。

如認嚴許婉瑱應返還500 萬元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尚欠嚴許婉瑱居間報酬1000萬元,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嚴許婉瑱給付50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受寬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尋找杭立武之子杭紀東接洽處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為杭立武,再由杭紀東繼承取得後,出售與寬頻公司等事務。

上訴人與嚴許婉瑱及潘麗梅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上訴人授權嚴許婉瑱及潘麗梅處理系爭土地賣與寬頻公司事宜,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服務費3000萬元之協議書。

寬頻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世昌與杭紀東於102年8 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限於103年5月6 日屆滿,嗣展延至104年2月6日。

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委託訴外人王錦燦匯款 500萬元、同年10月9日匯款350萬元至嚴雋泰名下之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1日委託李青峰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嚴許婉瑱,共計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嚴許婉瑱於102年8月6日所出具收據(下稱102年8月6日收據)之文義,顯非基於借貸契約而預支,而證人李青峰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陳稱之借款人與嚴雋泰無涉,有關借貸乙情,係聽聞上訴人講述,無從以之認定上訴人與嚴許婉瑱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而系爭授權書係記載服務費,參以嚴許婉瑱於收受李青峰交付之150 萬元後,所簽立之收據,更見其係以受領服務費之意而收受1000萬元,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嚴許婉瑱、嚴雋泰給付,自屬無據。

又依上訴人與嚴許婉瑱、潘麗梅所簽之授權書內容,再參以杭紀東、李青峰、潘麗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88 號詐欺案中之證述、上訴人於該案中曾自承系爭授權書中所書之3000萬元係仲介費,暨李青峰、潘麗梅於本案中之證述,足見嚴許婉瑱之工作,在於媒介上訴人之委任人寬頻公司與杭紀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非受託與杭紀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與嚴許婉瑱間之關係,係屬媒介居間契約。

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依前揭系爭授權書之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嚴許婉瑱之居間報酬債權即成立,簽訂協議書並非居間報酬之成立要件。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雖依特約條款2 約定,該契約有以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名義變更登記手續為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最終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但對於嚴許婉瑱已成立之媒介居間報酬,並不影響。

102年8月6 日收據雖記載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嚴許婉瑱、嚴雋泰應返還500 萬元云云,乃僅屬對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承諾,為另一法律關係,並不使其已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將500 萬元及350 萬元匯至嚴雋泰之銀行帳戶,係居於嚴許婉瑱之指示,業據嚴許婉瑱陳明在卷,亦難以上開匯款之事實,認嚴雋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嚴雋泰返還款項,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嚴許婉瑱給付1000萬元本息、嚴雋泰與嚴許婉瑱連帶或共同給付其中500 萬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嚴許婉瑱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原審既謂:上訴人與嚴許婉瑱間成立居間契約,嚴許婉瑱因居間契約而受領報酬1000萬元,其於收受第一筆500萬元時簽立102年8月6日收據之後段載明「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生於102年8月6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500 萬元」等語,係其對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承諾;

而上訴人復舉該收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嚴許婉瑱應返還該500 萬元等語,則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亦得依該約定請求返還報酬,審判長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乃遽以該承諾為另一法律關係,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有可議。

況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條件成就後,契約即不成立,居間人即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見)。

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上揭說明,嚴許婉瑱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則其受領之1000萬元報酬是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再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究明,徒以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不使上訴人與嚴許婉瑱間之居間契約隨同失其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嚴雋泰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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